发布时间:2025-07-05 08:25:32 阅读: 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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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應用先進技術,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進供熱單位實行智慧供熱,推進供熱行業節能降耗。”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製供熱專項規劃,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進行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實施非節能建築和供熱設施的改造計劃,並明確改造完成時限。”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七、將第十四條中的“應當交納”修改為“應當繳納”。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九、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十、將第二十條中的“已記入棄管記錄”修改為“5年內有棄管記錄”。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根據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供熱單位進行信用評價,實行分級管理,於每年度供熱期開始前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並根據評價結果進行激勵和懲戒。”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將用戶室溫滿意度測評列為信用評價的重要指標。對於連續2年評價不合格的供熱單位,責令退出供熱市場。”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第十一項。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款修改為:“合同是供用熱雙方收交熱費、投訴維權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拒簽。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鼓勵合同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糾紛。”
刪去第五款。十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20℃,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將第三款修改為:“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檢測方法參照居民室溫檢測方法。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十五、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可能危害相鄰用戶用熱和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用戶停止用熱,造成相鄰用戶室內溫度持續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恢複供熱。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製定。”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標準熱費退還用戶”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用戶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向用戶退還熱費”。
將第二款中的“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居民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修改為“居民用戶可以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將“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用戶告知之日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向用戶退還熱費”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用戶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向用戶退還熱費”。
將第三款修改為:“居民室內溫度低於20℃,高於16℃(含16℃)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50%;室溫低於16℃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100%。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將第六款修改為:“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供熱單位應當在1個月之內向用戶退還熱費。”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範供熱采暖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係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本條例所稱的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製,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製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並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規範,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鼓勵應用先進技術,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進供熱單位實行智慧供熱,推進供熱行業節能降耗。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第七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製供熱專項規劃,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製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年限。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第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國土空間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進行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實施非節能建築和供熱設施的改造計劃,並明確改造完成時限。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範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準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範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製定計劃拆除或者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準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製定。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麵積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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